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創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創維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創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3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各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胡創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