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弘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隨案扣押行動電話1支(紅米雙片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應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廷於104年8月18日7時許,為警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90公克,驗後餘重0.4687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紅米雙片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經警分別以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嫌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並經本院核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37、5163、572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所涉於104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經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1日判決在案,然本案尚未確定;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37、5163、57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此亦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遭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固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本案及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已遭起訴而現尚在審理中,該扣押之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確與此二案件無關,尚容有變數,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是以,被告請求發還該行動電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