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潘元玲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元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潘元玲與 鍾育勝 (所涉犯竊盜、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及 陳憬霖 (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育勝於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冒用 陳昱衡 之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客服專線,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昱衡本人要求開卡等語,迨完成鍾育勝竊得之陳昱衡所申辦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開手續後,旋鍾育勝將上開信用卡交與陳憬霖,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潘元玲及陳憬霖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潘元玲與鍾育勝在車上等待,陳憬霖則持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昱衡」之署名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陳昱衡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交易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予陳憬霖,潘元玲隨即下車與陳憬霖會合後,即一同搭乘鍾育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潘元玲等3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鍾育勝則在車上等待,潘元玲與陳憬霖則向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潘元玲現場交代陳憬霖選購小條金飾,陳憬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昱衡」之署名各1次(共2枚),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陳昱衡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等值金飾予陳憬霖及潘元玲; 嗣鍾育勝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搭載陳憬霖及潘元玲前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由陳憬霖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20,900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陳昱衡、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昱衡、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元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育勝、陳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陳昱衡、 鄭順利 於警詢時及莊祿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35頁正反面;審訴字第53頁至第55頁、原訴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冒用明細查詢單、簽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及第69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元玲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與證人鍾育勝、陳憬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其就上開4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又其上開冒名刷卡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昱衡」之署名3枚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香菸,均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沒收確定,即無庸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所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憬霖分別交付店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飾,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鍾育勝
變賣所得15,000元,且由證人鍾育勝、陳憬霖各分得8,000元、7000元乙節,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證明身分及信用消費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不高,無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特約商家名稱│地點│金額│物品│署名與否│││(民國)│││(新臺幣)│││├──┼────────┼──────┼───────┼─────┼───┼───────┤│1│105年3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桃園市平鎮區南│4,650元│香菸│偽造「陳昱衡」│││晚間8時39分許││東路57之1號│││署名1枚│├──┼────────┼──────┼───────┼─────┼───┼───────┤│2│105年3月25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市中壢區中│9,378元│金飾│偽造「陳昱衡」│││晚間9時6分許││北路2段468號│││署名1枚│├──┼────────┼──────┼───────┼─────┼───┼───────┤│3│105年3月25日│大潤發中壢店│桃園市中壢區中│8,134元│金飾│偽造「陳昱衡」│││晚間9時14分││北路2段468號│││署名1枚│├──┼────────┼──────┼───────┼─────┼───┼───────┤│4│105年3月25日│宏順資訊有限│桃園市中壢區中│20,900元│電腦│未簽名(交易失│││晚間9時42分許│公司│正路389號130櫃│││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