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劉趙阿珠 相對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廢棄確定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本院109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准許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廢棄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經廢棄確定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