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上午11時許」部分,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原記載「該案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等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該案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等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刑部分之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300元)提高30倍即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刑部分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刑部分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知理性解決紛爭,竟一時衝動而辱罵告訴人 潘昭東 ,所為實屬非是,並參酌被告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黃誠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誠明知其與潘昭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該案承辦法官定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樓履勘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上揭時間,在上址,當該案承辦法官、書記官、法院辦事員2名、潘昭東及伊之房客趙信愷、該案之被告 黃健 、該案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等人會同在上址3樓進行履勘現場時,公然以臺語「不要與這隻狗談」等語辱罵潘昭東,足以貶損潘昭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昭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當時有無用臺語講這句話,當天會勘時,是為了淹水事大家在爭執說是伊的關係,伊忘記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因為當時大家在爭執,但講什麼話伊就不記得了,如果伊講的話導致告訴人不舒服,伊願意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昭東、趙信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地院108年9月9日北院 忠民 108年北簡字第7746號函及該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