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係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件犯行距該次犯行已逾1年又9月有餘,兩次犯罪時間並非相近,難認被告有屢犯不改之惡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倘本案依公訴人所請科以有期徒刑10月,則相較於前案所處之刑度及其法定刑,實有違比例原則,是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