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良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本院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判決正本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而合法寄存在該戶籍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於105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88頁可稽,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10日,應於105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戳章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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