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堂
蔡國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蔡順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後,產生矽酸鈣板、廢木材、混凝土塊、磚瓦、瀝青塊、廢馬桶及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蔡順堂另知其叔蔡國青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地閒置中,便商得蔡國青之同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該地讓蔡順堂回填、堆置廢棄物,蔡順堂即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10月初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將前揭營建混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蔡國青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報,轉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順堂、蔡國青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蔡順堂、蔡國青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堂、蔡國青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
65、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4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稽查蒐證照片、衛星空拍照片、車行記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0、41、43至
53、57及60、61至62及64至65、63、6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即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順堂於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後,將廢棄物以貨車載運後回填、推置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清除行為。
㈡至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營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其因承攬工程所產出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裝潢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產生源為營建業、居家委託拆裝者,屬事業廢棄物。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建築物拆除工程之石棉瓦片,若具有易飛散性,應依規定予以處理及貯存...;若不具飛散性,則屬一般事業廢物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7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順堂係將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後,產生之矽酸鈣板、廢木材、混凝土塊、磚瓦、瀝青塊、廢馬桶及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被告蔡國青之土地上回填、堆置,為被告蔡順堂、蔡國青於本院明確坦承(見本院卷第65、75頁),亦有上揭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40、43至53頁),依上開廢棄物既為矽酸鈣板、廢木材、混凝土塊、磚瓦、瀝青塊、廢馬桶及廢鐵條等廢棄物,不具非飄浮性、飛散性,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廢棄物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蔡順堂係將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就所產生之矽
酸鈣板、廢木材、混凝土塊、磚瓦、瀝青塊、廢馬桶及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區○○段○○○○號即被告蔡國青所有之土地回填、堆置,顯見被告蔡順堂犯罪時間密接、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放置之地點相同,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就其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核被告蔡順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蔡國青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㈥查被告蔡順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法官本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雖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然前所犯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型態完全不同,且前案犯罪之實施時間係100年間,與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實施時間相隔已達9年之遙,本院審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就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
2款有所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順堂於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後,就所產生矽酸鈣板、廢木材、混凝土塊、磚瓦、瀝青塊、廢馬桶及廢鐵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知被告蔡國青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地閒置中,便商得被告蔡國青之同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告蔡國青提供該地供被告蔡順堂回填、堆置廢棄物,此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亦有不同;且其等事後已合法清除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將現場予以回復原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3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9437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表、現場照片、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本院衡酌被告2人前揭諸情,認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前開梧棲區土地遭受汙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2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順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63歲、母親60歲、伊會幫忙撫養、已婚、有兩個分別3個月、2歲子女、從事打石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月約3到4萬元收入、經濟狀況勉持、近1年參加「分享愛」團體當義工、到各地活動、幫忙分配物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蔡國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91歲、由伊幫忙扶養、每月花3萬元請外勞看護現改至養護之家、已婚、
3名子女孩均已成年、從事進口床罩用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參與宮廟義工活動、會捐款、捐物資至全省各地仁愛之家、也會將床組多贈送一些幫忙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國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其人生因此而有前科紀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蔡國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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