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告 蔣均定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告 于治中

訴訟代理人于 傅秀蓮

被告 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丁德智

被告 王秀真

陳梅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紀瑩

被告 朱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國榮

藍玉翠

被告 周王淑妹

陳秀女

王美雪

林玉芬

柳美智

荆葆

陳怡杏

凃展嘉

陳樹芳

羅喜妹

陳樹芬

陳樹青

李秀玉

俞成松

俞黃河妹

俞成竹

黃德蓮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藍玉翠

被告翁王鴛鴦

張秀蓮

欒謝壁綉

余敏長 律師(即 張興朝之 遺產管理人)

陳玉葉

林彩英

徐鶯娥

徐儷萍

徐佩䊔

徐珮玲

陳漢得

陳漢地

陳漢朝

楊奉美

楊奉傑

張鳳桂

章顯恒

陳伯維

追加被告 黃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同年3月13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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