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鐘惠然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 李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3、5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伊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致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與陽台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位置(下各稱a至h點)受損害,經評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因上述漏水情事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未破裂,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間漏水所致,非伊故意或主動造成。又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係因該屋自己漏水所致,非伊家中設備引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次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與陽台有漏水情形,而浴室門口木製地板靠近門檻處(即b點)有1條木頭腐爛;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即c點)、主臥室內靠公共管間之牆壁(即d點)與廚房外陽台天花板(即f點)則有壁癌;廚房外陽台裝熱水器之牆面(即g點)磁磚鬆動隆起。又原告曾於104年間,向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系爭3樓房屋漏水,被告即於105年間,將系爭4樓房屋之進水管均更換為明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25頁)、系爭4樓房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致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與陽台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受損害而須修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又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發生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
浴廁水管漏水所致,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c、d、e點受損害:
⒈查:
⑴經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位置有無漏水及漏水原
因為何等項,囑託訴外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由結構技師公會於106年10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與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勘查後,據覆:①檢視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現況,研判已多年未更新。②關於系爭3樓房屋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處(即c點),檢視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頂板、接近主臥室門邊之牆壁、樑板有滲漏水漬痕,而接近浴室門邊之牆壁、樑板則無滲水漬痕,再檢視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周邊磚牆及頂板處均留下滲漏水漬痕,研判應為長時間曾遭受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導致。③關於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天花板(即頂板)處(即d、e點),檢視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天花板(頂板)位置,有滲漏水漬痕,再檢視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周邊磚牆及頂板處均留下滲漏水漬痕,研判應為長時間曾遭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導致;而檢視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有滲漏水及踢腳板脫落現象,研判應為長時間曾遭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致,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月29日(106)北結師銘(十二)字第1060988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7至8頁,報告外放卷後),堪認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頂板及接近主臥室門邊之牆壁、樑板(即c點),與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天花板(即d點上半部與e點)位置確存有滲漏水漬痕,且係因曾長時間遭受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即d點下半部),亦有滲漏水及踢腳板脫落現象,且係因曾長時間遭受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致。衡諸結構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65、75頁)且經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鑑定結果亦核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應認結構技師公會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
⑵再徵之被告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陳稱:因原設置在公共管
間之系爭4樓房屋老舊給水管破裂,導致水管內之水滲漏至周邊磚牆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且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進水管改裝為明管後,系爭3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8頁)。又佐以被告係於94年5月間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嗣迄其於105年間將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前,其均未曾針對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管或地板進行任何整修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而按諸常理,系爭4樓房屋浴室既作為廁所、浴室使用,地面本即可能經常處於潮濕狀態,則倘防水層因年久失修或其他因素破裂,自有導致滲漏之虞,適可彰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及浴室地板當係因年久失修,致通過公共管間之水管與浴室地板發生滲漏水現象,水管部分之漏水並自公共管間周邊磚牆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因而導致系爭3樓房屋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頂板及接近主臥室門邊之牆壁、樑板(即c點),與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天花板(即d、e點)受損害無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之c、d、e點受損害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未破裂,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公共管間漏水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2點記載「檢視3
樓浴室上方樓板及公共管道間牆面未見出現滲漏水」,且鑑定結果亦未認伊家中衛浴等設備有漏水現象云云。惟細繹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2點之全文所載:「鑑定時」,檢視系爭3樓房屋浴室上方樓板及公共管間牆面未見出現滲漏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足認結構技師公會係指於「實施鑑定」當下,未見系爭3樓房屋浴室上方樓板及公共管間牆面仍持續滲漏水中,並非該處前無滲漏水情形。再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致;而水管部分之漏水乃自公共管間周邊磚牆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皆悉敘如前,益見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肯認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地板有滲漏水情形,且該報告固未直指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等設備為漏水原因,然不足執以遽謂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無漏水情事。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憑取。
⑷被告復辯以: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係因該屋自己漏水所
致,非伊家中設備引起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即d點下半部)之滲漏水及踢腳板脫落現象,認係因曾長時間遭公共管間周邊磚牆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雖如前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檢視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頂板,上方(即系爭3樓房屋)之排糞管、排水管漏水嚴重;而排糞管、排水管與頂板間之間隙、縫隙均以矽膠塗抹以防漏水至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上,因此研判因上述矽膠塗抹未滲漏下來之水乃橫向往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周邊竄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固可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有漏水情形,且同為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即d點下半部)發生損害之原因。惟上情僅涉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詳後述),殊難據以否定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即d點下半部)受損害之因果關係。被告上揭陳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致系爭3樓房
屋陽台漏水,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a、b、f、g、h點受損害云云。惟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未見a點有何損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再經結構技師公會逐一檢視系爭3樓房屋之a、b、f、g、h點,據覆: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門框處(即a點),鑑定時尚屬完好;浴室門口木製地板靠近門檻處(即b點),木製地板多已腐爛,研判應為長時間遭受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所致;廚房外陽台之天花板處(即f點),局部呈現凸膨及粉沫漬痕等狀況,研判係因局部頂板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長期遭受濕氣或滲水,產生混凝土劣化、板內鋼筋鏽蝕等不良因素所導致,應與本案滲漏水無關;廚房外陽台裝熱水器之牆面處(即g點),磁磚呈現局部掉落、隆起狀況,研判係因牆面磁磚施工品質不良、黏著力不夠等因素所導致,應與本案滲漏水無關;天花板走道照明之隔板處(即h點),其中有一片移開,尚屬完好將予復原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7至8頁),益徵系爭3樓房屋之a、h點應無受損害情事,而b點之木製地板腐爛、f點之壁癌與g點之磁磚鬆動隆起情形,亦非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誠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萬4,870元,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所有人僅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查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漏水而受上述損害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4樓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保管之欠缺毫無因果關係;佐以被告係於94年5月間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嗣迄其於105年間將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前,其均未曾針對系爭4樓房屋浴室、水管或地板進行任何整修,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於遷入系爭4樓房屋後,未再就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水管、浴室地板為何積極維護,難認其保管無欠缺。被告辯以:漏水非伊故意或主動造成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經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據覆:⑴因公共管間水管破損、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之修復費用:①通往浴室走道之牆壁及樑板(即c點)滲水處理(含清除壁癌)為2萬元;②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頂板(即d點上半部、e點)滲水處理(含清除壁癌)為3萬元;③天花板走道照門之隔板(即h點)復原為2,000元;④加計其他(零星整修)費用1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500元(即3%至5%)、稅捐及管理費用10%後,共計6萬4,900元。⑵因公共管間水管破損、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之修復費用:①浴室門口走道之木製地板(即b點)更換為2萬2,500元;②主臥室內底部牆壁及踢腳板(即d點之下半部)滲水處理(含清除壁癌)為2萬元;③加計其他(零星整修)費用10%、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000元(即3%至5%)、稅捐及管理費用10%後,共計5萬3,0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及該報告附件五)。而h點應無損害,b點之木製地板腐爛情形則非因系爭4樓房屋浴廁水管漏水所致,亦悉敘如上,則前述修繕費用中關於h點、b點部分,即應予剔除。是經扣除h點、b點之修繕費用,並依c、d、e點修繕費用之數額,按比例加計其他(零星整修)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此部分之比例,分就c點、d點上半部及e點,與d點下半部為認定,並各以結構技師公會原估定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數額,佔系爭鑑定報告上載⑴之①至③項數額加總後之比例,或上載⑵之①、②項數額加總後之比例計算之)與稅捐及管理費用後,原告因回復系爭3樓房屋c點、d點上半部與e點之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6萬2,400元;因回復系爭3樓房屋d點下半部之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2萬4,940元(計算式均詳附表二)。原告主張:經伊委請廠商評估,必要之修繕費用應為84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有漏水情形,且同為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牆壁底部(即d點下半部)發生損害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就d點下半部損害結果之發生,自與有原因力,而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該處同與公共管間與系爭3樓房屋浴室接壤,難以區分何者對漏水之影響較大等情,認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為當,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萬4,870元(計算式:62,400+24,940×50%=74,87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4,870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斟酌肯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範圍亦同於前開應許部分,即無庸別為論究。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
┌──┬────────────────────┐│編號│項目│├──┼────────────────────┤│a│客廳通往臥室之走道門框│├──┼────────────────────┤│b│浴室門口木製地板靠近門檻處之木頭腐爛│├──┼────────────────────┤│c│通往浴室走道、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有壁癌│├──┼────────────────────┤│d│主臥室內靠公共管間之牆壁有壁癌│├──┼────────────────────┤│e│主臥室之天花板漏水│├──┼────────────────────┤│f│廚房外陽台之天花板有壁癌│├──┼────────────────────┤│g│廚房外陽台裝熱水器之牆面磁磚鬆動隆起│├──┼────────────────────┤│h│天花板走道照明之隔板腐蝕│└──┴────────────────────┘附表二:
㈠因公共管間水管破損、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即c點、d點上半部與e點):
⒈通往浴室走道之牆壁及樑板(即c點)滲水處理:20,000元⒉主臥室內靠近公共管間之牆壁及頂板(即d點上半部、e點
)滲水處理:30,000元⒊其他(零星整修)費用:10%⒋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比例計算如下(計算至小數點下第三位
,下同)2,500元÷(20,000元+30,000元+h點修繕費用2,000元)=4.8%⒌稅捐及管理費用:10%⒍總計:
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0%+4.8%+10%)=62,400元㈡因公共管間水管破損、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即d點下半部):
⒈主臥室內底部牆壁及踢腳板(即d點下半部)滲水處理:20
,000元⒉其他(零星整修)費用:10%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比例計算如下
2,000元÷(20,000元+b點修繕費用22,500元)=4.7%⒋稅捐及管理費用:10%⒌總計:
20,000元×(1+10%+4.7%+10%)=24,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