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1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盛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盛輝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號前時,不慎自撞 蔡依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蕭盛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盛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依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三、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後段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1日18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存卷可稽,已如上述,又被告係於該日16時3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參諸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之實驗研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方式(即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即107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628毫克×經過時間約2.07小時【107年9月21日16時30分至同日18時34分=2又4/60小時=2.07小時,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0.32毫克,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無疑。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俾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承上所述,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因精神恍惚,有打瞌睡之情事,並因而肇事(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足見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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