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周天畏
被 告 譚正中 (被告 譚玉鳳 之繼承人)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
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其胞弟甲○
○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乙○○之繼承人,並已依
法聲請對乙○○之遺產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 司光
107司繼字第2044號函在卷可憑,其應為乙○○之承受訴訟
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前係因被告乙○○之繼承人未明且無人具狀承受訴
訟,乃於107年3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現經本院依職權裁
定命甲○○承受訴訟,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
必要,爰併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