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粲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
214號、第28673號、第28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粲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粲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 賴鴻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佐佐木小次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慧如 等人,致林慧如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佐佐木小次郎」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指示吳粲翊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並告知吳粲翊提款卡密碼及提領地點後,由吳粲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依群組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領款完畢後即將贓款交付予「賴鴻祥」,由「賴鴻祥」分派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交予吳粲翊。嗣因林慧如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如、 李瑞 婷、 周姜 仁、 林志 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康 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粲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214號卷《下稱偵28214號卷》第13至18頁、43至45頁、108年度偵字第28
681號卷《下稱偵28681號卷》第11至18頁、108年度偵字第28673號卷《下稱偵28673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74頁、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 陳康興 、林慧如、 李瑞婷 、 周姜仁 、 林志興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8
214號卷第21至22頁、偵28681號卷第76至79頁、93至97頁、116至118頁、偵28673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8214號卷第10至11頁、23頁、73至77頁、偵28681號卷第23至59頁、89頁、129至130頁、偵28673號卷第30頁、41頁、57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係先由某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告訴人等行騙,再由其餘成員指示被告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賴鴻祥」,由其轉交回集團核心成員,被告藉此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於108年10月初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於同年月6日北上,第一次參與提款是翌(7)日在桃園,係在旁觀看,同年月8日在臺北開始實際提款,其他提款的案件都在偵查中等語(見偵2821
4號卷第17、45頁、偵2868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6頁),足徵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8日即已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本件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件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賴鴻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佐佐木小次郎」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被告雖係分次、逐筆提領,惟此係擔任車手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相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騙集團
之領款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康興、林慧如、李瑞婷、周姜仁經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至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林志興則不要求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提領款項之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
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或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在適用上既有前揭爭議,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均已交予其他共犯
而非其支配,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伊提款的報酬是「 佐佐木次郎 」指示「賴鴻祥」拿給伊,實際上拿多少錢不記得,只知道每日領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108年10月11日伊拿到7、8000元、同年月14日提領10筆不法款項共20萬元拿到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偵28214號卷第17頁、偵28681號卷第15頁、偵28673號卷第11頁),則以估算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贓款,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提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贓款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提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贓款,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共1萬5000元(7000+5000+3000=15000),上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康興、林慧如、李瑞婷、周姜仁經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渠等15萬元、20萬元、6萬元、10萬元(均尚未屆清償期),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高於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揭調解筆錄可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日後如不獲清償,自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然被告警詢中供承:該手機遺失在臺南等語(見偵28214號卷第18頁、偵28681號卷第15頁、偵28673號卷第9頁);而被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均未扣案,且均已轉交他人或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8214號卷第17頁、偵28681號卷第14頁、偵28673號卷第10頁),上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仍然繼續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詐欺集團│提領時、地、金額│宣告刑││號││匯款時、地、金額│使用之金│(新臺幣)│││││(新臺幣)│融帳戶│││├─┼───┼─────────┼─────┼─────────┼──────┤│一│林慧如│於108年10月11日晚│臺灣銀行帳│於108年10月11日晚│吳粲翊犯三人││││間6時4分許,撥打│號000-0000│間9時1分至4分許│以上共同詐欺││││電話予林慧如,佯稱│0000000號│,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取財罪,處有││││:因網路購物發生錯│帳戶(戶名│隆路3段69號分別提│期徒刑壹年貳││││誤,誤下標20筆訂單│: 江建男 )│領:│月。││││,需操作提款機始可││⑴2萬元│││││更正等語,致林慧如││⑵2萬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⑶2萬元│││││間7時49分許,利用││⑷6000元│││││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5991│││││││元││││├─┼───┼─────────┼─────┼─────────┼──────┤│二│李瑞婷│於108年10月11日晚│台新銀行帳│於108年10月11日晚│吳粲翊犯三人││││間7時45分許,撥打│號000-0000│間9時38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電話予李瑞婷,佯稱│000000000│北市○○區○○路3│取財罪,處有││││: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號帳戶(戶│段11號分別提領:│期徒刑壹年貳││││誤,需操作提款機始│名: 李明駿 │⑴2萬元│月。││││可更正等語,致李瑞│)│⑵1萬元│││││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及││於同日晚間9時42分│││││42分許,各匯款3萬││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元、3萬元。││興隆路3段42號分別│││││││提領:│││││││⑴2萬元│││││││⑵1萬元││├─┼───┼─────────┼─────┼─────────┼──────┤│三│周姜仁│於108年10月11日晚│中國信託商│於108年10月11日晚│吳粲翊犯三人││││間9時15分許,撥打│業銀行帳號│間10時17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電話予周姜仁,佯稱│000-000000│北市○○區○○路4│取財罪,處有││││:因網路購物發生錯│000號帳戶│段250號提領10萬元│期徒刑壹年貳││││誤,需操作提款機始│(戶名:吳││月。││││可更正等語,致周姜│ 珈誼 )││││││仁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四│林志興│於108年10月13日上│ 王道銀 行帳│於108年10月14日下│吳粲翊犯三人││││午11時許,假冒林志│號000-0000│午3時40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興友人名義,撥打電│00000000號│北市○○區○○路4│取財罪,處有││││話予林志興,佯稱:│帳戶(戶名│段77號分別提領:│期徒刑壹年參││││急需用錢,希望借20│: 張妤嘉 )│⑴2萬元│月。││││萬元等語,致林志興││⑵2萬元│││││陷於錯誤,於翌(14││⑶2萬元│││││)日下午2時50分許││⑷2萬元│││││,在高雄市鳥松區農││⑸2萬元│││││會匯款20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2萬元││├─┼───┼─────────┼─────┼─────────┼──────┤│五│陳康興│於108年10月17日上│元大商業銀│於108年10月18日中│吳粲翊犯三人││││午11時許,假冒陳康│行 沙鹿 分行│午12時38分許,在臺│以上共同詐欺││││興友人名義,撥打電│帳號000-00│北市○○區○○○路│取財罪,處有││││話予陳康興,佯稱:│00000000號│1段237號分別提領│期徒刑壹年參││││急需用錢,希望借10│帳戶(戶名│⑴2萬元│月。││││萬元等語,致陳康興│: 洪嘉琦 )│⑵2萬元│││││陷於錯誤,於翌(18││⑶2萬元│││││)日上午11時26分許││⑷2萬元│││││,在高雄市鼓山區蓮│├─────────┤││││海路70號匯款16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25號分別│││││││提領:│││││││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