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深海藍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深海藍資訊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
乙○○,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被告乙○○達成協議,由原
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入股被告深海藍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深海藍公司),因理念不合,原告於93年12月22日
與被告乙○○協議,由被告乙○○承接原告股份,除支付部
分現金外,另交付由被告深海藍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作為對
價,惟其中發票日為94年4月10日及94年6月10日,面額各為
三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深海藍公司股東,因理念不合,原告
要求退股,於93年12月22日允諾原告退股,由公司退還股金
二十五萬元,其中十六萬元為現金,其餘九萬元由被告深海
藍公司簽發各三萬元支票3張支付,並兌現其中1張,原告已
取得十九萬元,惟原告票據請求權係基於退股協議書,而有
限公司股東並不能退股,被告無需支付支票票款,另股東應
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因公司已停止營業,需等清算公
司剩餘財產,宣布解散後始得分配,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股權轉讓書、股金退還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固辯稱有限公司股東不得退股,因此無需
支付票款云云。惟依卷附股權轉書及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
與被告乙○○係約定將原告在被告深海藍公司出資額轉讓被
告乙○○,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章程登記,自非
所謂退股,雖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股金退還簽收單係記載
退股,然此協議既係由原告與被告乙○○個人約定,而非原
告與被告深海藍公司所訂,亦堪認其真意係將原告股份轉讓
由被告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金雅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