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更約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更約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碼為00000000)得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核准文號:83.04.14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83.05.06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更約權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改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之最終目的欲於投保後五年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通知上訴人其停銷售「滿福終身壽險」之事實,使上訴人能於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審閱期間內撤銷本件「百祥終身壽險」之要保,其違反前開通知義務,致被上訴人不能於十日內撤銷百祥終身壽險之契約,其自行停售「滿福終身壽險」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時,卻隱瞞上情,致上訴人未能於十日內撤銷契約,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援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美商僑治亞人壽送金單、保險契約簽收單各一紙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之更約權實係要保人得提出變更投保險種及保險契約之申請,而屬發動產生新的保險關係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二、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即知悉「滿福終身壽險」之產品存在,其視個人自行需求而決定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自應受其表示行為之拘束。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明知其本欲投保滿福終身壽險,而後改投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之最終目的在依業務員之建議,於投保五、六年後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並無証據可資証明,被上訴人依其表示行為之合致而訂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自應拘束雙方。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停止銷售其他保險產品負有通知之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系爭保單批註條款雖未明定只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惟此乃解釋上當如此,因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此亦為交易上當然之理。至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書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單方提供予上訴人之參考,並非保險契約。上訴人以建議書之內容解釋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於法自有未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証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本欲向被上訴人投保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惟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蔡茂昌 卻向上訴人表示以其專業知識,為考慮上訴人投保之最大利益及投資理財角度,應向被上訴人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至於滿福終身壽險可在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即可,此對上訴人最為有利,豈料上訴人依其建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後,被上訴人即自行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且否認上訴人得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惟依被上訴人保單批註第二條明文約定: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並無約定其他壽險保單究指訂約時被上訴人現有保單或指申請變更時之壽險保單,亦無規定如被上訴人停止銷售原投保時之其他險種時,即不得變更為該險種。雖財政部曾函示保單批註第二條所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換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然上訴人並非保險從業人員,對所謂「保險實務」一無所知,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告知義務,且滿福終身保險非因違反法令被禁止銷售,係被上訴人自行停止銷售,被上訴人亦得隨時依相關規定向財政部保險司報部取得核准文號重新銷售,豈能利用報部註銷逃避契約責任,否則更約權之約定形同贅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申請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權利存在,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得將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變更為滿福終身壽險契約之更約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依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得提出變更險種之申請,但其申請並非即直接發生變更險種,或變更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稱之更約權僅係發動產生新的保險關係之原因,尚非新的保險本身,故其所稱之更約權,顯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再者依財政部頒布之人壽保險契約轉換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轉換,係指要保人以現有人壽保險契約,改為同一公司其他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另依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釋本案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所稱其他壽險保單,實務上均指契約轉讓當時該公司仍得販售之商品,故上訴人主張行使原保險契約之更約權時,首須證明欲轉換之滿福終身壽險,仍屬被上訴人正在銷售之險種,然滿福終身壽險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銷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仍加以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依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其得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首頁、滿福終身壽險說明書、保險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有更約權可將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一節,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契約保單批註第二條約定:「要保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依保單條款及本公司規定,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但改換後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足見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已允許要保人申請更換壽險契約,雖然上訴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保,並未確定,然此項申請,縱然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為兩造間是否發生保險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仍為法所允。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行使約定之更約權,欲將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既遭被上訴人否認,其更約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亦受有侵害之虞,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二)次查,兩造間之保單批註第二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可申請改換其他壽險保單,且上訴人所投保之百祥甲型終身壽險仍屬有效,上訴人本得依據是項約定提出更改保險契約之申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係上訴人申請更換保險契約,係限於申請時被上訴人尚有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或包括原投保時曾銷售,而現已停止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在內。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約權之目的,雖在於因應要保人之需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上訴人而言,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上訴人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二十年,甚或終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經過多年後要求更換締約當時銷售但現已停售之保險,豈非因買受人自己之過失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具結果將使雙方間之契約歸於無效,又查諸保險交易實務上亦以更換時保險人仍得銷售之保險為限,有財政部保險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保司㈢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原告雖陳稱其非保險業務員不了解保險實務云云,然上開所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之常情,原告為我國執業之律師,衡諸其智識能力,當亦能理解。故本件系爭保單批註第二條所稱之其他壽險保單,解釋上當事人之真意,應限於申請更約時尚在銷售之其他壽險保單,㈡上訴人雖另主張按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此項禁止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系爭保單批註條款所得更換之其他人壽保險保單,限於更換時仍銷售中之險種,為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見,則其自不能援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為曲解。
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營業員蔡茂昌於投保時,曾建議其於投保百祥甲型終
身壽險五或六年後,再行使更約權轉換為滿福終身壽險,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保後,即自行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藉以規避更約之責任,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營業員之建議,其取捨與否,端在上訴人本身,該項建議本不具拘束力,況被上訴人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衡諸常情係基於該種保險之利益考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始停止銷售滿福終身壽險,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停止銷售上開保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向財政部申請註銷核准文號,應視為未停售
,縱已申請註銷,亦可向財政部重新申請核准再予販售云云。惟查,財政部要求保險業者向其陳報停止銷售之保險商品以註銷核准文號,應屬對於保險公司之行政監督而已,並不足以拘束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停售滿福終身壽險既不爭執,則本諸私法自治原則,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再重新銷售該種保險。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有違公平原則,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滿福終身壽險,既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停止銷售,則縱令上訴人有權要求更換保險契約,然針對上訴人所指定要更換為滿福終身壽險之給付,已因被上訴人停止銷售而致無從給付,故其請求確認有更換更換為滿福終身壽之更約權存在,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應瑞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