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王俊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共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俊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4年5月間某日│10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7260號│偵字第13152號等││├───┬────┼────────┼────────┼────────┤││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838號│4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6年1月4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原訴字第│││││2288號│43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8日│106年2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899號(│執字第7143號(刑││││刑期105年10月24│期108年6月27日-1││││日-108年6月26日│09年1月26日)││││,另併科罰金已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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