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振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蔣振華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王思朝李雁婷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5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右旁路樹,因而使告訴人王思朝、李雁婷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係尚能坦認犯行,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72號被告蔣振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振華於民國1095年月2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右旁路樹,致車上乘客王思朝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5公分,10公分)併頭部損傷、左上犬齒斷裂等傷害、乘客李雁婷受有右側股骨頭錯位併股骨頭骨折、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朝、李雁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振華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樹,造成乘客即告訴││││人王思朝、李雁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王思朝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李雁婷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車乘客 張思渟 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5│證人即同車乘客 游淳懿 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之事│││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7│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王思朝因而受有上│││書1紙│開傷害之事實。│├──┼────────────┼─────────────┤│8│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李雁婷因而受有上│││斷證明書1紙│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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