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隆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4號被告李隆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山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徒刑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號之2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中正路口處時,駕駛註銷車牌車輛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隆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7884卷第31-32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21、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5年內曾因3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0偵7884卷第11-13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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