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259號

聲請人 鄧慧敏

相對人 鄧慧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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