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傳井 被上訴人即被告 范氏細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為WG000000
0號、到期日記載民國103年12月3日,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惟屆期經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為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3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雖係以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但已經敘明其原因事實係因借款而生,且因系爭本票記載與一般本票有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越南人嫁來臺灣,上訴人為其先夫友人,曾藉故要教被上訴人書寫國字、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礙於情面,遂隨上訴人書寫之範例書寫,後上訴人於其先夫死亡後要求交往遭拒,即不時至其經營之檳榔攤鬧事,被上訴人不勝其擾,絕無可能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或變造等語,兩造因而於原審及本院就借款之過程均有主張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主要爭點仍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利益亦屬同一,且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
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惟屆期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3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確實有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還錢沒有道理,併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上雖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惟系
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期,觀諸系爭本票上各項手寫文字之筆跡,亦非出自同一人所為,自難謂系爭本票已生票據之效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其為越南人嫁來臺灣,上訴人為其先夫友
人,曾藉故要教被上訴人書寫國字、簽名、用印,被上訴人礙於情面,遂隨上訴人書寫之範例書寫,後上訴人於其先夫死亡後要求交往遭拒,即不時至其經營之檳榔攤鬧事,被上訴人不勝其擾,絕無可能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或變造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本票除應由發票人簽名外,尚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屬有效之票據,否則即為無效之票據。此綜參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之規定即明。而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乙節,此觀系爭本票之內容即明,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乃為無效之票據,堪以認定。準此,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曾借款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
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105年1月26日清償云云(見司促卷第2頁反面),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則改稱:「被告原來是於
10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50萬元,當時有開一張20萬元的本票,我說這樣不對,要求被告要補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被告又在105年1月26日當日簽系爭本票30萬元給我,20萬元本票部分兩造有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事實理由引用原審所述(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又上訴人曾就借款未還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案偵查中上訴人則稱:「10
3年1月26日范氏細向我借款50萬元,分2次交付,都是現金,1次20萬元,1次30萬元」,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是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所述借款時間差距甚大,已屬可疑。
⒉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證據只有系爭本票,沒有
其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到期日卻記載103年12月3日,倘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05年1月26日借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1張20萬元本票,其要求被上訴人補1張3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則到期日怎可能會記載毫無關連且超過1年前的103年12月3日?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接受?故僅憑系爭本票顯然不足證明確實有借款存在。又上訴人所稱另一張20萬元本票,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38號簡易判決以無法證明有借款而確認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更可見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借款50萬元之事。
⒊由上所述,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為真。而上訴人
自原審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主張有借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即係為借款證明等語,即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