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4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雄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供自己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配合警方取回歸還被害人 陳慧娟 ,但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1號被告徐志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51分許,趁陳慧娟不在家且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陳慧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陳慧娟所有擺放在客廳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將之攜回自己住處使用。嗣陳慧娟發現上開電視機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電視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娟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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