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曾思哲 即 泰平 盛世泰 式料理餐廳
曾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曾思哲即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 曾張秀梅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曾思哲即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曾張秀梅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思哲即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被告曾張秀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07%+3.45%=4.52%)機動利率。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經原告實地訪催,發現被告曾思哲即泰平盛世泰式料理餐廳已停止營業,原告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1,492,02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檢附借據等影本為證,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2,020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2%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訪催紀錄表為證。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