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伍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參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170,53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