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傑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傑翔與 曾翊涵 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在張傑翔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居所內,張傑翔因故與曾翊涵發生口角,張傑翔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枕頭丟擲曾翊涵,致曾翊涵受有四肢、左背、左耳及鼻子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傑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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