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1號原告 陳汪香 女被告 陳怡鈞
陳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亦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