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正盛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郎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 梁財添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提示兌現,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無果。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簽章,依法即應依系爭支票記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復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5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交付業務人員即證人 劉佾叡 購料之用,須先由劉佾叡直接向上訴人回報應填載金額及日期,並取得同意後始得填載之空白支票。劉佾叡於105年3、4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有支票遺失或遭他人竊用,上訴人為免受損害,遂向銀行申請支票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既未完成發票行為,顯為無效票據,上訴人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50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梁財添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2紙,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於105年4月12日提示兌現,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是由梁財添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為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抑或無對價或相當對價而取得?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係於蓋章後將空白支票交付授權劉佾叡開立
,但劉佾叡每次開立支票須向上訴人公司回報,得上訴人公司同意才會讓他開等語,惟上訴人亦陳稱:劉佾叡開立支票須得上訴人公司同意之約定,只存在上訴人與劉佾叡之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他人並不知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應記載事項已填寫完畢,且經梁財添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是本件上訴人辯稱劉佾叡未經其授權開立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云云,自非可採。
⒉證人劉佾叡證稱:「我去年二月中旬有到梁財添公司去看料
,當天看完之後並沒有達成交易,但當天晚上有到彰化市去喝酒,那天晚上喝多,我就在彰化處休息隔天才回台南。三月初我就因為公司有業務需要派我去大陸,回來之後我發現票找不到,我也不確定票是在臺灣或大陸遺失」(見本院卷第48頁)等語,是證人劉佾叡既不確定系爭支票係在「臺灣或大陸遺失」,衡情亦不確定是否在「梁財添公司」遺失,自不能以劉佾叡之證述,認定梁財添係出於竊盜或侵佔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無權處分之人。又上訴人固於105年4月25日以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就系爭支票一紙曾為公示催告之程序,無法證明梁財添確係因竊盜或侵佔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無處分權之人。又依證人劉佾叡上開證稱系爭支票係105年2月間即遺失,則證人劉佾叡應向上訴人報備,上訴人理應將附表編號2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予以公示催告,何以僅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而就附表編號2支票,業於105年4月12日兌現完成,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⒊證人劉佾叡亦自承系爭支票係「我太太( 朱寶鈺 )開的」、
「我太太跟梁財添認識很久,她想說這事我們談好了,填了之後我們會自己處理後續」(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語,則證人劉佾叡之配偶朱寶鈺未經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且其開立予梁財添之原因為何,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所知悉,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尚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梁財添,梁財添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採。
⒋況被上訴人確有提出梁財添以所有之BMWX5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典當990,000元之當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主張梁財添之後拿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為還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為1,123,500元,扣除利息及本金後尚有餘額,伊本來打算待支票兌現後,再交付梁財添剩餘之借款,然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就沒有再交付梁財添借款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梁財添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⒌上訴意旨固指稱:「證人梁財添有關系爭支票係換票取得之
證言不實」及「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清償BMW-X5典當借款,並就差額部分再為借款,竟稱係要待到期日屆至,確認過票後才將差額借款交付予梁財添,此一舉動顯然與一般民間社會客票借款貼現係於票到期日前將借款款項交付給借款人以利資金周轉之用意相悖」各節,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免除上訴人之票據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無代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所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難認有理由,是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梁財添係屬無處分權之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代價或未以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09,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淑卿法官孫玉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民國)│(民國)│├──┼───┼───────┼─────┼─────┼──────┤││正盛塑│409,500元│MD0000000│105年5月10│105年5月10日││1│膠工業│││日││││有限公│││││││司│││││├──┼───┼───────┼─────┼─────┼──────┤││正盛塑│714,000元│MD0000000│105年4月10│105年4月10日│││膠工業│││日│││2│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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