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李宗濂 被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於購買後駕駛時會一直向右偏移,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被告處理態度消極,爰起訴請求法院協助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第11條明文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有上開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