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53號
原告 陳胤文
被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文。訴訟標的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異議之訴狀略以:伊已經慘遭財產上的嚴重侵害淪為真正的甘苦人,原審莫名沒判賠,伊仍有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以及最高法院提起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及民事聲請大法庭審理狀,遂應暫緩執行及廢棄本裁定等語,自始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提出到院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異議之訴補正狀,仍未就前開應補正事項為說明,致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仍不明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