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9號原告 張少濂 被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月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心怡分別於99年3月10日與同月11日向原告張少濂借款36,000元、70,000元,共計106,000元,約定於100年3月11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無果,尚欠上開金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4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1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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