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三弄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
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經被告丙○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中興分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各自提示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
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備註
一IZ0000000000000元93/06/3093/06/30
二IZ0000000000000元93/08/3093/08/30
三IZ0000000000000元93/09/3093/09/30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