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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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 劉佳銘
賀澤宏 陳嶸齊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一百零六年度軍原訴字第二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銘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賀澤宏、陳嶸齊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壹、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劉佳銘、賀澤宏及陳嶸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後,因其等均坦承犯行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零一條第一項於同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劉佳銘、賀澤宏及陳嶸齊到庭 陳明其 等皆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坦承犯行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嶸齊就部分犯行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是依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等三人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被告劉佳銘於提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賀澤宏及陳嶸齊則提出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