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智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毒品定期採驗人口,經警於100年4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蕭智明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非佳,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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