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臣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臣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臣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以勞力換取生活用資,竊取土地公廟捐款箱內紅包2只,得款新臺幣400元,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經警方循線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竊取捐款箱內紅包之工具(釣魚用之尼龍繩黏硬幣2枚組合),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其在廟旁橋上拾得,竊盜後已丟棄,因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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