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中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間起,向 葉明鎮 承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路○00號之房屋居住,本應隨時注意點燃香菸後,應將煙蒂確實捻息,以避免煙蒂餘火延燒易燃物品致生火災意外,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於102年12月3日上午7時53分前某時許,點燃香菸吸食後,疏未注意將香菸遺留在其上開住處臥室3(即鑑定書編號臥室3,為被告居住之主臥室,下稱臥室3)之煙蒂捻息而逕自離開,嗣因上開煙蒂殘餘火星滋生火苗引燃屋內臥室3之易燃物,使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臥室3屋頂鐵皮塌陷,牆面受燒變白,木條等燒燬,致令不堪使用,因而喪失主要效用,且使該處廚房內之牆面、裝潢等物受燒;火勢並延燒波及如附表所示平仁路46之1號、46之2號、46之3號等住宅內之物品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丙○○○、戊○○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房屋及附表所示房屋內之物品於前揭時、地失火燒燬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⑴伊前一天晚上就沒有菸了,翌日早上7時23分許才至便利商店買菸,伊當天出門之前並未抽菸;⑵消防人員當時所找到的咖啡罐並無菸蒂,翌日才突然找到1個咖啡罐及完全未沾到水及污漬的菸蒂、乾淨的菸盒子擺在伊房間,若伊住處係起火處,菸蒂何以並未燒燬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現場有1口大水井,並非乾涸,存有濕度因素;⑵平仁路46之1號住戶有撿拾廢五金料的情形,堆置諸多易燃物;⑶平仁路45號住戶當時在辦喪事,以上都可能是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鑑定報告漏未斟酌,與實際情況不符,亦與鑑定流程未合等語。然查:
㈠、苗栗縣○○鄉○○村○○路○○號住宅係被告承租並與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相鄰之一側為平仁路46-1號、46-2號、46-3號房屋。嗣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而燒燬平仁路46號及46-1號、46-2號、46-3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3年度偵字第409號卷【下稱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30、71、13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庚○○(見偵卷第23、60、61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03頁)、辛○○(見本院卷第22頁、第84頁背面至88頁)、平仁路45號住戶 陳忠義 (見偵卷第63頁)、平仁路46-1號住戶丙○○○(見偵卷第20、56、57、186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1
1頁)、平仁路46-2號住戶戊○○(見偵卷第17、54、55、
186頁)、平仁路46-3號住戶己○○(見偵卷第13、14頁、第185頁背面)、平仁路46號屋主葉明鎮(見本院卷第2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182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件火災現場經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號、46-1號、46-2號建築物1樓後方鐵皮受燒後,
46-2號鐵皮受煙燻變黑,近北側部分仍保有原色(紅色)、46-1號鐵皮受燒變白,46號鐵皮受燒後呈鐵銹色,嚴重坍塌,鐵皮呈現"/形"受燒痕,底部指向西側。研判火流由南往北延燒。
⑵、平仁路46-3號僅4樓房間受煙燻,內部受平仁路46-2號4樓
開啟窗戶火流延燒,故平仁路46-3號建築物可排除為本案起火戶。
⑶、平仁路46-2號4樓與平仁路46-3號相鄰之窗戶為開啟情形,
牆面煙燻變黑,平仁路46-2號4樓後方鐵皮牆面受燒變白,擺放之物品僅剩碳化物殘跡;天井壁面呈現嚴重煙燻變黑,底部有部分磚塊剝落,顯示天井火流係由1樓向4樓延燒。
1樓雜物間東面及西面牆面均受燒變白,南面牆面呈現"\形"受燒痕,底部指向東側(誤載為西側),北面牆面受燒後呈現"/形"受燒痕,底部指向西側。顯示雜物間火流係受西側廚房延燒。又廚房北面牆面部分受燒變白,擺放之物品煙燻變黑,南面牆面磁磚大面積剝落,牆面部分受燒變白,東面牆面呈現"\\形"受燒痕,底部指向南側,牆面上方水泥層剝落,顯示廚房火流係受南側平仁路46-1號火流延燒。故平仁路46-2號建築物可排除為本案起火戶。
⑷、平仁路46-1號I樓臥室北面及南面牆面均呈現水平狀碳粒子
附著,倉庫北面牆面下方擺放油漆及松香水鐵架呈現鐵銹色,西面牆面受煙燻變黑,南面牆面通往1樓前門的木門因破壞倒臥,木門上半部受燒碳化,下半部仍保持木門原色,東面牆面水泥上方呈現水平狀剝落情形,裸露出磚塊,下方水泥受燒變白,牆面呈現"\\形"受燒痕,底部指向南側。顯示倉庫火流係受南側平仁路46號火流延燒。故平仁路46-1號建築物可排除為本案起火戶。
⑸、綜合以上所述,平仁路46-1號、46-2號、46-3號等3戶,均
可排除為起火戶。本案於102年12月16日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結論起火戶:經勘查受災建築物燃燒及內部牆面裝潢煙燻碳化、燒失程度,並參酌該局造橋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報案者庚○○、目擊者陳忠義及平仁路46-1號住戶丙○○○3位關係人筆錄綜合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平仁路46號。
2、起火處研判(以下為平仁路46號):
⑴、客廳、臥室1及電腦室均無明顯煙燻受燒。故可排除客廳、臥室1及電腦室為起火處。
⑵、臥室2之牆面僅輕微煙燻變黑情形,擺放之物品表面有輕微碳粒子附著。故可排除臥室2為起火處。
⑶、廚房北面牆面、南面牆面僅上半木裝潢輕微受燒,廚房四面
木裝潢牆面受燒後,仍有部份固定於木條上,臥室3東面木裝潢牆面受燒後完全燒失。顯示廚房火流係受西側臥室3火流延燒。故廚房可排除為本案起火處。
⑷、臥室3之鐵皮受燒塌陷,底部近北側鐵皮受燒變白;東面牆
面中段受燒變白;南面牆面部分受燒變白;西面牆面中段受燒變白。顯示初期火勢集中於臥室3內。北面牆面木條裝潢近東側燒失,牆面呈現黑亮色,另一側平仁路46-1號南面牆面僅輕微煙燻變黑;東北側裝潢木條受燒後,南側燒失度較北側嚴重,西北側裝潢木條近北側有明顯碳化花紋,近南側碳化花紋已燒失剝落。綜上,臥室3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臥室3北側彈簧床之西南側煙燻變黑,彈簧鋼絲輕微坍塌變形;彈簧床西北側之彈簧鋼絲仍保持平整未有變形;彈簧床東南側之彈簧鋼絲已無彈性且嚴重坍塌變形,移除彈簧床勘察底部床板,中段木條西側受熱碳化,東側燒失變細。顯示臥室3北側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臥室3東南側書架之北側呈現明顯碳化花紋,下半部分燒失,書架北側桌子近南側腳架煙燻變黑,近北側腳架呈現鐵銹色,顯示臥室3東南側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延燒。中間地板處發現香菸菸蒂(品牌為新樂園與承租戶主人抽菸品牌相同),臥室3西側雜物堆下方衣物仍保有原色,僅邊緣受燒,臥室3西側沙發之皮革及泡綿燒失,沙發西側骨架受熱碳化,東側骨架燒失變細,顯示臥室3西側火流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沙發東側地板中發現香菸盒,廠牌為新樂園,南側辦公椅,北側椅腳變形碳化嚴重,南側塑膠桶,底部受熱熔融,近北側有燒失缺口,南側桌子,南側骨架受熱碳化,北側骨架燒失變細,顯示臥室3南側火流係由北側向南側延燒。東北側衣櫃,近北側骨架碳化,近南側骨架燒失,顯示臥室3北側火流係由南側向北側延燒。故臥室3火流係由臥室3中間處附近往四周延燒。綜合以上研判,火流方向經交叉比對,客廳、臥室
1、電腦室、臥室2及廚房可排除為起火處,本案起火處為臥室3中間處附近。
3、起火原因研判:⑴起火處附近並無設置神龕,且無燒香祭祖等用品,故敬神祭祖因素應可排除。⑵承租戶庚○○火災發生時均在家中,且筆錄中表示於火災發生當日7時15分尚有進入臥室3,若有人侵入應會立即發現,故人為縱火因素應可排除。⑶承租戶甲○○表示臥室3內有電視機、排風機及電暖器各1部,相關電氣並無放置在臥室3起火處附近,且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通電痕,故電氣因素應可排除。⑷火調人員於清理臥室3近中間處時發現1根抽過之菸蒂,另於臥室3西面牆面近中間處發現新樂園菸盒,顯示承租戶甲○○有於臥室3抽菸習慣。屋主甲○○於當日7時方離開住所,依庚○○筆錄中顯示於當日7時15分左右於臥室3已聞有燒焦味。臥室
3內部擺放大量衣物、書籍及雜物等,均為可燃性物質,若與菸蒂餘火接觸容易蓄積而起火。經排除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炊事不慎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日,並綜上研判,以微小火源(菸蒂)造成本次火災起火原因可能性最大。
4、以上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27頁),且有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分在卷可考(頁數同前)。
㈢、依證人庚○○證稱:伊於7時15分許有聞到燒電線的味道,伊兒子回來說大約6時50分許即聞到煙味;伊看到火光的位置係在臥室3的排風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證人辛○○證稱:伊7時48分許到被告住處,有聞到味道,當時有看到被告臥室門縫有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證人丙○○○證稱:伊回家的時候,發現伊房間後面即被告住處的廚房隔壁有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陳忠義證稱:伊住45號,7時40分許家裡養的狗在後院狂吠,之後就聞到燒焦味,走到後院去看,發現是平仁路46號發生火警等語(見偵卷第63頁),佐以上開鑑定書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造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為103年12月3日7時53分許,消防人員抵達時發現平仁路46號、46-1號後方冒出大量濃煙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被告亦供稱平仁路45號與46號之間相隔1防火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而卷內並無平仁路45號失火之事證,顯見上開證人發現失火當時之位置均係指向被告之住處即平仁路46號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已坦承平時有抽煙習慣,廠牌為「新樂園」,使用鐵罐裝水當菸灰缸,每天吸食1到2包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在被告所使用之住處臥室內發現「新樂園」廠牌之菸盒、菸蒂及鐵罐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7
3、175、176、181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晚上睡覺時間要抽香菸,她太太不給他在房間抽菸,他就拿出來他家有庭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被告不僅每日均有抽菸,且晚上亦會在住處抽菸;佐以煙蒂掉入物品內,長期蓄熱悶燒,衡情,足以在該處延燒易燃物品,而與一般明火燃燒快速之情況不同,則被告在住處抽菸後因未確實捻熄菸蒂,致所遺留殘餘火星經過相當時間蓄積燃燒,導致前揭火災之情節即與本件火災發現之時間及前揭鑑定結果相互吻合。是被告辯稱出門前並未抽菸,非因此造成火災乙節,即無足採。
2、被告雖又辯稱菸蒂經過火災豈有可能未完全燒燼,且煙盒外觀新新的,失火原因並非該菸蒂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觀之卷附菸蒂及煙盒之照片(見偵卷第173、176頁),菸蒂只剩一小截,且經受燒變黑;煙盒外觀僅有部分盒面,且周圍已經受燒出現黑色灰燼,可見上開煙盒及菸蒂確係遭受火燒無疑;又相較於現場同樣在臥室3內經受燒之物品,亦有並未完全燒盡而殘留該物原貌之情狀,例如雜物堆下之衣物等(見偵卷第1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本案被發現之鐵罐,有受燒變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44、121頁),衡情,物品經受燒後之結果,常因所在位置、材質、遮蔽物及燃燒情況有所不同,縱使經過火災,未必完全燒盡之情況在所多有,故本件現場所發現菸蒂或煙盒之受燒結果,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3、再者,證人乙○○發現上開菸蒂、菸盒及鐵罐之過程,已據其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1、125、127頁),並證稱:伊在臥室3就有發現1個已經抽過的菸蒂,也有找到煙盒子,當天下午勘查時發現被告所謂之煙灰缸,就是那個鐵罐子,為當時已經快6點,就將鐵罐放在角落處,不敢把現場東西帶走;火災有層次部分,會一直堆疊,最後鐵皮整個掉下來,故裡面受燒後的東西不一樣,伊係在火場裡面發現煙盒,而非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第12
7頁),另有卷附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證人乙○○為苗栗縣消防局人員,與被告及附表所示住戶均不相識,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表示與證人乙○○之間有何怨隙,則證人乙○○自無任意撿拾受燒過之菸蒂、菸盒並大費周章擺放在火災現場,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擔保所述實在,則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㈤、關於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乙節:
1、被告住處廚房西南側有1口水井,其內有水,鑑定書內並未註記、提及並據以判斷乙節,固有前揭鑑定書(頁數同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8頁)。然證人乙○○證稱:水井並非在起火處(口誤為戶),伊會排除那一間,且起火處的勘查冗長,住戶亦未告知;火災當時它上面擺滿很多東西,水井沒有直接開放,水氣應該不會直接散落,當初水井要打開是伊要和兩個人一起打開,那個密封度是很好的,不會造成因為濕度影響火勢,再來是因為水井的位置在廚房西南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予證人庚○○證稱:裡面太髒,沒有在該處用水,平常當桌子,一直蓋著木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以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水井處確係堆放雜物(見偵卷第158頁),水井上確有木蓋(見本院卷第46、47頁),其內僅有些許水量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廚房內雖有水井,惟並非作為汲水使用,而係置放物品,在無其他科學事證佐證之情況下,難認水井內之水氣足以影響火災結果;再觀之上開廚房受燒之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59頁),僅北面牆及南面牆上半部裝潢輕微受燒,東面裝潢牆燒燬,西面裝潢牆仍有部分固定於木條上,水井位置附近之家電用品尚存,受燒情況較不嚴重,益徵廚房並非本件起火處,亦適足證明證人乙○○證稱縱使該水井存在該處,對於本件火災原因之認定尚無影響乙節,堪以採信。
2、又平仁路46-1號後方倉庫固堆放諸多油漆、鐵罐等物(見偵卷第151頁),惟該住戶平時僅有證人丙○○○與其殘障之孫女居住,其並無撿拾及回收物品的習慣,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至107頁背面);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46號南面牆只有煙燻變黑,北面牆即與46-1號相鄰牆面木條裝潢燒失,46號燃燒比較嚴重;再從46-1號東面牆水泥上方呈現水平剝落,裸露出磚塊,下方水泥受燒變白,呈現斜形受燒痕,底部指向南側,顯示火勢由46號延燒至46-1號燃燒,46-1號不是起火處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它們(油漆)離46號距離較遠,是靠近46-2號,46號與46-1號共用牆下方只有放農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油漆等物置放在46-1號北側,而與46號緊接相鄰之南面牆壁係置放農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152頁),再佐以火災當日吹拂北風,此觀上開鑑定書之摘要即明(見偵卷第30頁),益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在平仁路46-1號,而係在平仁路46號。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不足採憑。
3、至卷附現場照片位於平仁路46號旁相鄰45號之位置,固有擺設花圈1只,惟至多僅能證明該處當時有此物品,然何時、何人、何故擺設即無從證明;況且,本件並無任何關於平仁路45號燃燒物品之跡證,而平仁路46號臥室3係加蓋突出之鐵皮建築,緊鄰之平仁路45號相對位置並無建物設施,是無證據證明該花圈之擺設與本件火災造成有何關聯,辯護人空言指摘,洵不可採。
4、末關於火災原因調查流程一般係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倘住戶有意見,再由消防局召集火災鑑定委員開會討論;若係關於通電相關問題,則會送請消防署鑑定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本件證人乙○○至現場調查後,因被告對於調查結果有意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旋於102年12月16日開會討論,結果與前揭調查結果相符,有苗栗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資料1分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6至113頁),堪認與一般常情無違;至本件鑑定當時雖未曾提及水井等相關資料,惟既與火災原因之造成無涉,且不影響鑑定結果,縱未予採認,亦難遽謂上開鑑定流程或結果有誤,是辯護意旨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自承有抽菸習慣,已如前述。本應注意點燃香菸後,應將煙蒂確實捻息,以免煙蒂餘火延燒易燃物品致生火災意外,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仍於上開時、地點燃香菸後,疏未注意將煙蒂捻息而逕自離開住處,因而燒燬平仁路46號住宅及附表所示房屋內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對本件火災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查被告所使用之住宅即平仁路46號之臥室3的鐵皮受燒變白、塌陷,牆面受燒變白,木板隔間之木條燒失、碳化、剝落等情,有前揭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房屋之鐵皮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已經燒燬,其屋頂、四壁結構因而無法再支撐牆壁建蓋,更不足以遮風避雨,顯已達不堪使用而喪失居住主要效用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等。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檢察官係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吸食香菸之習慣,本應有確實熄滅煙蒂之注意義務,竟於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未將煙蒂餘火確實熄滅即予丟棄,致火苗蓄熱引起本件火災,燒燬其使用之住宅及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苗栗縣造橋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卷第14頁),告訴人己○○願意原諒被告,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7卷第5頁)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足憑,被害人葉明鎮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迄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原諒,亦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丁○○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受燒面積達200平方公尺,受損害之物品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尚有母親、中風的養父、太太及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位置│燒燬物品明細│││││├───┼──────────┼───────────────┤│1│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1樓倉庫、臥室之牆面裝潢及其│││平仁路46-1號(告訴人│內物品等│││丙○○○住處)││├───┼──────────┼───────────────┤│2│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4樓及3樓之牆面、裝潢及其內│││平仁路46-2號(告訴人│物品等│││戊○○住處)│2.1樓客廳、廚房、雜物間之裝潢││││及其內物品,浴廁磁磚剝落等。│├───┼──────────┼───────────────┤│3│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4樓房間天花板、裝潢及其內物品│││平仁路46-3號(告訴人│等。│││己○○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