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一次、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竊財物價值、與告訴人同處一開放空間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