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泓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已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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