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証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証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13分許,將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停放之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並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陳建屏 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許証翔開啟之車門後倒地,再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進而與第三人 李沛峰 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第三人李沛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建屏受有右肘及右手挫傷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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