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治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治銘就其被訴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一補充「被告林治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13日診字第1040704820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2日亞病歷字第1050622002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張祐瑞 104年7月13日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貿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恣意妄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1份)、迄今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53號被告林治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銘(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友人 簡永順 (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廣達中古汽車行」,以論件計酬方式,從事修理汽車工作,而張祐瑞(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前向簡永順購買之二手自用小客車因車況不佳已多次送回維修,嗣林治銘於民國104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帶同張祐瑞至「廣達中古汽車行」外之路旁停車處取車時,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林治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張祐瑞之頸部後再推向車門,張祐瑞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祐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治銘於警詢時及│被告與告訴人張祐瑞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因取車發生口角,被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以││││肩膀撞伊胸口,伊要後倒,才││││碰撞告訴人之頸部云云。)│├──┼──────────┼─────────────┤│二│告訴人張祐瑞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被告以掐頸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