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裕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裕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明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0年3月18日執行羈押。
二、本件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已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被告又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已足以認為被告所涉本案之罪嫌重大,且有逃亡緝獲之情,起訴及判決之罪名確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均無爭議,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次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前以本件如未羈押,難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迄今並未改變。至於被告所提腳部有待治療妥善,始安心服刑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已如先前駁回具保裁定所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自100年3月18日羈押被告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為確保上開羈押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0年
6月1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