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8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見異思遷,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對家中狀況亦不聞不問,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被告於95年11月22日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慶原 到庭證述略以:「(有無與父親即被告同住?)現在無同住一起,以前有同住一起。約4年前即95年就無同住一起。(為何被告後來無同住?)聽親戚說,好像是跟別的女人跑了,但因我並無看過該女人,所以無法確定,從95年下半年就無再看過我爸爸了。(爸爸離家後,就無回家過?)從無回家過,也無支付家裡任何費用。(被告甲○○有無與家人聯繫過?)信件或電話或電子郵件均無。(去年發消費券,被告甲○○有無回來領取?)無。(是否知道被告甲○○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離家後,原告曾於96年9月10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協尋被告,惟迄今尚無尋獲之紀錄,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7月14日中縣豐警戶字第0990034219號函在卷足憑。而觀之證人陳慶原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是否長期分居、情感濃疏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95年11月22日離家迄今,且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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