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郭育任 被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9,338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夏林路310巷與夏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夏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配偶 林莞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興路21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肩部拉傷、下背拉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必要之傳統治療費用44,800元,合計45,510元。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為14,800元(工資3,000元、零件11,800元),林莞珠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9,690元,原審判決慰撫金8萬元實屬過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德安堂國術館並非合格醫療院所,收據證明書亦非合格醫師
所開立,不足以證明為醫治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本應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車輛出廠時至事故發生日止之使用年數按比例折舊。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就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夏林路310巷與夏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夏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興路21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7月18
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係上訴人配偶林莞珠所有,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800元(包含工資3,000元及零件費用11,800元),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上訴人配偶林莞珠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為710元。
㈥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員工作,104、105年度薪資所得
分別為51,354元、55,8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104、10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17,741元、468,231元,名下無財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德安堂進行傳統治療所支出之44,800
元,是否屬於恢復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㈢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8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9,69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自夏林路310巷與夏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夏林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新興路271巷之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20頁),兩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上訴人重大,故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30,始為公允。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綠燈直行,被上訴人則係闖紅燈,故上訴
人應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00000000路○○○○○○號誌燈,其中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310巷號誌燈轉換係屬相同,即夏林路綠燈時,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310巷均為紅燈;又當新興路217巷與夏林路310巷均為綠燈時,夏林路即為紅燈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移辦單、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卷第1576號卷第11、1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沿新興路21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兩造行向之號誌均屬相同,並無上訴人主張其行車方向為綠燈,被上訴人行車方向為紅燈之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另至德安堂進行傳統治療,支出費用44,80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1紙、德安堂收據證明書2紙為證(南簡卷第31至33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為7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0元之醫療費用。次查,上訴人至德安堂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民間協會及相關組織自行訓練之傳統整復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經專業醫師所為之治療,是否為恢復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自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接受上開民俗療法之整復行為係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自難認該費用係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00年5月出廠,係上訴人配偶林莞珠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800元(包含工資3,000元及零件費用11,800元),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由上訴人配偶林莞珠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零件費用11,8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於87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105年10月22日止,使用年限,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1,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50元【計算式:11800÷(3+1)=2950】,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5,950元(計算式:3000+2950=595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多次傳統治療推拿,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狀況,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之學歷、工作、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審認定之8萬元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86,660元(計算式:710+5,950+80,000=86,66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減輕為60,662元(計算式:86,660×70%=60,66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交附民卷第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楊雅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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