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12號

原告 陳發俊

被告 許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Facebook、Line暱稱「 劉欣欣 」與原告結識,佯稱可至「MEXC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簡附民卷第9至14頁),被告並因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包含原吿在內之被害人後,將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中信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9頁),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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