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餘總淨重0.0436公克)、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30日某時」應補充更正為「30日下午某時」、末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證據應補充「證人 莊碧珠 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陳建志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淡褐色晶體殘渣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66公克、驗餘淨重0.0436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4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034號被告陳建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獲報有人施用毒品,於111年7月1日23時5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進行調查,經其母親莊碧珠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建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陳建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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