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卓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以108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08年2月21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