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國通計程車永春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與櫻花路口,因停車位問題,乙○○與甲○○之妻 林劉美華 發生爭執,並進而出手毆打林劉美華,致使林劉美華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甲○○獲悉後,因不滿乙○○動手毆打其妻成傷,為討回公道,乃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於乙○○駕駛計程車停靠路邊之際,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以衝撞計程車之方式,要求乙○○下車,待乙○○下車察看,甲○○即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左臉頰、左肩及胸部等處,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頰左側挫傷瘀傷、右手指挫傷、右膝蓋挫傷、左側肩挫傷、左眼眶挫傷瘀傷、右上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毆打其妻,心生不滿,乃以拳頭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臉頰、左肩及胸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頰左側挫傷瘀傷、右手指挫傷、右膝蓋挫傷、左側肩挫傷、左眼眶挫傷瘀傷、右上前胸擦傷等傷害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林劉美華、 曾國勝 、 馬子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林劉美華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份、告訴人受傷照片二份、告訴人提出之存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左臉頰、左肩及胸部等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頰左側挫傷瘀傷、右手指挫傷、右膝蓋挫傷、左側肩挫傷、左眼眶挫傷瘀傷、右上前胸擦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遭受告訴人出手毆打成傷,基於憐惜及氣憤之情,乃出手毆打告訴人,以討回公道之報復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紛爭,竟以暴力傷害之手段,達到報復之目的,以致觸犯傷害罪責,其行雖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傷害其妻,出於憐惜之心態,為討回公道,而出此舉,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已復原,並未造成嚴重後遺症,再者,被告於犯罪後,亦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