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蓁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翁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69期、利率1%、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資助聲請人之胞兄退休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目前總共有680,843元之債務(調解卷第15頁),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酌)。
2.查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分169期、利率1%、每月還款10,000元,惟持續還款至民國109年7月即毀諾,有111年4月19日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主張資助伊之胞兄退休後,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任職於心象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共14個月,110年1月工作未滿1個月不予計入,調解卷第104頁)共得388,197元(計算式:27,572+27,572+27,572+24,520-1,063+23,572+24,572+30,288+27,572+27,572+27,572+27,960+37,572+27,572+27,772=388,197),平均每月27,728元(計算式:388,197/14個月=27,7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詳),每月餘額為8,768元(計算式:27,728-18,960=8,768),顯亦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10,000元,仍可認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3月間,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國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4,388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111,799元、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45,596元、甲○銀行陳報其債權為252,246元(調解卷第125、131、135頁,本院卷第99、103頁),而元大銀行、遠東銀行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0年9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聲請人對上開公司債務分別為160,805元、28,950元(調解卷第26頁)。以上共1,643,784元(計算式:44,388+1,111,799+45,596+252,246+160,805+28,950=1,643,784)。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9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 主張伊 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16日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康寶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共得249,900元、於110年4月至110年10月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心象幼兒園,共得165,600元等語(調解卷第13頁),並提出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康寶安親班薪資表、110年1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表、111年4月29日心象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在職證明為證(調解卷第29、31、33至36、63至81、99至103、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1頁)。經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任職於心象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於110年2月至111年3月(共14個月,110年1月工作未滿1個月不予計入,調解卷第104頁)共得388,197元(計算式:27,572+27,572+27,572+24,520-1,063+23,572+24,572+30,288+27,572+27,572+27,572+27,960+37,572+27,572+27,772=388,197),平均每月27,728元(計算式:388,197/14個月=27,728),有110年1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表、111年4月29日心象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在職證明可稽(調解卷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21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27,728元程度。
2.補助: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10年1月7日領有一次退休金13,496元、於110年4月15日補發時差提繳退休金1,940元,有聲請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113087590號函可稽(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頁)。另查無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補助(本院卷第89、93、95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6日餘額為56,051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30日餘額為797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3日餘額為601元,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7、131、137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金寶山塔位一個(母親骨灰安奉中),地址為新北市○○區○○○0000號3樓,總面積577.6平方公尺(持份比例為100000分之16)等語(調解卷第13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7頁)。
(3)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公司有效保險7筆、台灣人壽公司有效保險2筆,其中台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1年4月28日現金價值為37,936元、其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截至111年4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183,070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4月28日台灣人壽通知、富邦人壽111年4月26日客綜字第1110426020號通知可稽(調解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39、141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
7、41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69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房租14,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通信1,8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550元、雜費1,000元、健保費428元、職災36元,共26,514元(計算式:14,000+7,500+1,800+1,200+550+1,000+428+36=26,514)等語(調解卷第14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第111至115),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5,8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960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8,960元部分支出。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7,7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餘額為8,768元(計算式:27,728-18,960=8,768)。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643,784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8,76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43,784/8,768≒187個月,約15.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