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7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秉軒 債務人昆旺有限公司兼法定 藍欽城 代理人債務人 藍國華 債務人 凌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參
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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