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運河旁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四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南市○○路○段與建南路口時,不慎撞及 葉陳秀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葉陳秀右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紙;㈢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被告甲○○為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數值甚多,雖未達法定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酌標準。惟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足徵其酒後生理已欠協調平衡,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益證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主文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