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太太、何先生等人(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不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155號),聲請人為生活困難,目前
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中
市中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持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
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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