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18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吳志明 相對人甲○○
號上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聲請人主張:⑴第三人 韓細美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四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 韓君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
⑵ 嗣韓君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百四十五
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息(機動利率);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到期日為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詎料韓君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
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年息百分之六.三五)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免附郵票)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柯月英